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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0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6日2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广场×号楼的岗亭外,被告人刘×酒后与保安员赵×、郭祥因执勤问题发生口角后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王×1上前劝说时与被告人刘×发生口角,后王×1持木棍欲找刘×理论时,刘×持菜刀砍伤其左侧脸部,造成王×1左额面部软组织裂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于2014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程×、赵×、王×2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赔偿已解决,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木棍二根、菜刀一把、毛巾二条、背心一件、眼镜一副、眼镜腿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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