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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9日6时许,被害人王×因其妻子韩×1与被告人刘×的妻子杨×1发生纠纷,被害人王×遂持木棍至小区底商对杨×1进行殴打,被告人刘×从王×手中夺过木棍,用木棍殴打王×左胳膊,造成王×左臂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17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李×、韩×2、杨×2、赵×、杨×1、韩×1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墩布柄一根、折叠椅一把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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