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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曾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公诉刑(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因与其前妻杨×1发生争执,酒后开车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长操村其前岳母隗×家里,使用铁器、十字改锥等物品对隗×进行殴打,造成隗×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隗×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于2014年6月13日被民警从案发现场传唤到案。在隗×住院期间,被告人刘×给予隗×人民币5000余元用于看病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进行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因与其前妻杨×1发生争执,酒后开车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长操村其前岳母隗×家里,使用铁器、十字改锥等物品对隗×进行殴打,造成隗×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隗×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于2014年6月13日被民警从案发现场传唤到案。在隗×住院期间,被告人刘×给予隗×人民币5000余元用于看病使用。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隗×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的确认被告人刘×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隗×陈述,证人杨×2、杨×1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赵喜成
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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