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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1979年9月3日出生。
被告人刘×,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被告人刘×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五侯路口东北角一公厕门口,被告人刘×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持菜刀将王×头部及手部砍伤,造成王×头皮软组织裂伤,左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右中指皮肤软组织裂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起诉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医疗费11007.9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解意见是王×欺负我,我砍的她;拒绝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五侯路口东北角一公厕门口,被告人刘×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持菜刀将王×头部及手部砍伤,造成王×头皮软组织裂伤,左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右中指皮肤软组织裂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007.97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李×、马×、罗×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诊断证明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起诉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合理损失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零八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在案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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