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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因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酒后在住所殴打其妻子姜×,后姜×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陈×、郭×、辅警于×、史×赴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继续对姜×进行殴打,在民警陈×对其进行阻拦的过程中,刘×用手将民警陈×面部打伤。后民警郭×、辅警于×、史×对被告人刘×进行控制,在此过程中,刘×再次用手将辅警于×面部及唇部打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陈×、辅警于×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于当日被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供述与辩解,证人姜×、陈×、于×、郭×、史×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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