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刘×,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张×1、张×2以被告人刘×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张×1、张×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11月26日21时38分许,驾驶“嘉禾”牌二轮摩托车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河路福源酒店门前时,适有张宏驾驶“宇峰”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张宏受伤,两车损坏。张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打电话报警,刘×后经传唤到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宏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头盔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张×1、张×2起诉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医药费18571元,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66740元,丧葬费34760.5元,交通费5000元,骨灰盒2000元、衣服费2600元、火化费2715元、存尸费5530元,法医鉴定费4500元。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未提出异议,表示暂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11月26日21时38分许,驾驶“嘉禾”牌二轮摩托车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河路福源酒店门前时,适有张宏驾驶“宇峰”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张宏受伤,两车损坏。张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打电话报警,刘×后经传唤到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宏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头盔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张×1、张×2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2594.24元,误工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366740元,丧葬费34760.5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供述,证人孙×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意见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且对此案的发生非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张×1、张×2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骨灰盒费、寿衣费、火化费、存尸费属丧葬费,本院不再另行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张×1、张×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六千八百六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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