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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曾用名刘×3),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2013年12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七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2,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刘×2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刘×1、刘×2伙同赵东虎(另案处理)于2015年4月14日23时许,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号楼×单元门前将王×停放的一辆隆鑫牌摩托车盗走,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计价值人民币2363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二、被告人刘×1伙同赵×于2015年3月5日23时许,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号楼×单元门前自行车棚,将石×停放的一辆白色七彩马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又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号楼×单元门前东侧,将宋×停放的一辆深蓝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33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刘×2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1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2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1、刘×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刘×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手套二副、口罩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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