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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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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丁弘,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2,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3,男,1996年9月4日出生。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以被告人刘×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3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的诉讼代理人丁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大学城地铁站出口处,被告人刘×2与被害人刘×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遂指使其儿子刘×3(另案处理)、刘×4对被害人刘×1进行殴打。随后刘×3持木棍对被害人刘×1进行殴打,致使其左尺骨远端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2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2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起诉要求被告人刘×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3赔偿医疗费38336.5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8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20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刘×2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解意见是此案事出有因,对方有责任,愿赔偿被害人刘×1一半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2因自己的女儿与被害人刘×1发生争执,于2014年8月2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大学城地铁站出口处,指使其子刘×3(另案处理)、刘×4对被害人刘×1进行殴打。刘×3持木棍对被害人刘×1进行殴打,致使其左尺骨远端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2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336.5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2的供述,同案犯刘×3供述,被害人刘×1陈述,证人王×、冯×、刘×4、刘×5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在得知其女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指使其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2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2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2和刘×3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要求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2、刘×3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一千二百三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
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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