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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5月25日被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因犯赌博罪,2012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0日至12日,王×(男,已起诉)在一养殖基地内与被害人刘×2、徐×、胡×等人赌博。2014年5月12日16时许,王×因输钱便怀疑刘×2等人耍诈,遂伙同被告人刘×1及晋×(男,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刘×2、徐×、胡×三人强行带至房山区一住宅内拘禁,并向三人索要所输赌资共计人民币25万元。2014年5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刘×1等人拿到现金人民币100600元后将被害人刘×2、徐×、胡×放走。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1于2014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1进行惩处。
被告人刘×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非法拘禁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至12日,王×(男,已起诉)在一养殖基地内与被害人刘×2、徐×、胡×等人赌博。2014年5月12日16时许,王芳认定刘×2等人耍诈,遂伙同被告人刘×1及晋×(男,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刘×2、徐×、胡×三人强行带至一住宅内拘禁,并向三人索要所输赌资共计人民币25万元。2014年5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刘×1等人拿到现金人民币100600元后将被害人刘×2、徐×、胡×放走。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1于2014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1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2、徐×、胡×陈述,证人李×、晋×证言,同案犯王×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1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自制枪一把、骰子二个、手机二部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  徐长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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