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市贵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1,男,1979年1月7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沙,北京市京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茂东,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清金,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系被告人刘×1之父。
被告人王×,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原判决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4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汪×以被告人刘×1、王×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汪×,辩护人刘金沙、张茂东,诉讼代理人隗炜、刘丹、刘清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5日21时许,在房山区长阳镇闫仙垡村南马路上,被告人刘×1与高×2(另案处理)、高×1(另案处理)、程×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刘×1打电话先后纠集李建波(另案处理)、被告人王×等人持铁棍、十字扳手、镐把等物将高×2、高×1及随后赶到的汪×等人打伤,高×1等人也将刘×1打伤。被告人刘×1于2014年6月16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30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汪×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1、王×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起诉要求被告人刘×1、王×赔偿医疗费3213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起诉要求被告人刘×1、王×赔偿医疗费16086.13元,误工费16433.30元,护理费1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嗅觉丧失补偿费40500元。
被告人刘×1、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只同意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刘金沙、张茂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有责任,刘×1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刘×1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有犯罪中止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1时许,在房山区长阳镇闫仙垡村南马路上,被告人刘×1与高×2(另案处理)、高×1(另案处理)、程×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刘×1打电话先后纠集李建波(另案处理)、被告人王×等人持铁棍、十字扳手、镐把等物将高×2、高×1及随后赶到的汪×等人打伤,高×1等人也将刘×1打伤。被告人刘×1于2014年6月16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30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汪×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赔偿医疗费3213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86.13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刘×1、王×的供述,被害人汪×、高×1、高×2陈述,证人程×、陈×、刘×2、胡×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王×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1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有坦白情节,此案的发生被害人高×1有责任,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刘×1、王×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高×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汪×起诉要求被告人刘×1、王×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参考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要求被告人刘×1、王×赔偿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数额尚不能确定,可在实际确定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嗅觉丧失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高×1起诉要求被告人刘×1、王×赔偿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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