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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254号(2)
一、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刘×1、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六百五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刘×1、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三百三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汪×其他诉讼请求。
六、在案十字扳手一个、钢筋铁棍一根予以没收;拖鞋一只、凉鞋一只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  韩晓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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