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351号(4)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1供述,被害人臧×、王×4的陈述,证人尤×、刘×6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1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1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十四起事实不清的辩解及第十三起事实中未盗窃200元现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十四起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1的犯罪系部分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1退赔赃款并发还各被害人(后附清单;人民币一万零五百零一元已在案)。
三、继续向被告人刘×1追缴未作价且未发还的物品,发还相应被害人。
四、继续向被告人刘×1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五、随案件移送的银手镯二个、首饰盒一个,发还被害人臧×。随案移送的雷达牌女表一块、挂锁一把、运动鞋一双,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暂存于预审大队)、钥匙七把、甩棍一个、手套二副、背包一个、公交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
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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