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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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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65年3月22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谭俊善,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以被告人任×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诉讼代理人谭俊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在被害人张×的养猪场内工作。2015年3月22日16时许,在该养猪场内,被告人任×与被害人张×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任×持一把椅子砸伤被害人张×头部。后被害人张×报警,被告人任×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并被传唤到案。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任×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起诉要求被告人任×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人任×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在被害人张×的养猪场内工作。2015年3月22日16时许,在该养猪场内,被告人任×与被害人张×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任×持椅子砸伤被害人张×头部。后被害人张×报警,被告人任×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并被传唤到案。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02.1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陈述,证人余×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任×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张×要求被告人任×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不能确定,可在实际确定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五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张国明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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