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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羁押,2014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刘×1在其经营的药店内,向章×出售保健食品“蚁力神”2盒。2014年5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对被告人刘×1经营的药店进行检查时,查获保健食品“狼1号”1盒、“悍马”3瓶、“蚁力神”8盒、“蚁力神生精丸”38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保健品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刘×1于2014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涉案保健品均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1供述与辩解,证人章×、李×、刘×2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1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1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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