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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于2014年11月9日22时20分许,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岳各庄大街时,适有王×1、王×2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小型轿车前部将王×1、王×2撞出,造成王×1、王×2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吴×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1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王×2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吴×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让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1、王×2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吴×为主要责任,×1、王×2为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吴×已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1、王×3、马×2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案的发生被告人吴×非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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