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房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如林,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本科文化,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以被告人刘×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乘坐被害人朱×驾驶的大货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长周路”小十三里路段时,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被害人朱×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打电话报警,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起诉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医疗费25665.49元,误工费79500元,护理费11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975元,交通费5614元。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表示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乘坐被害人朱×驾驶的大货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长周路”小十三里路段时,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被害人朱×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打电话报警,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665.49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朱×陈述,证人周×、张×、郭×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其他诉讼请求。
四、在案锤子一把、铁锤一把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