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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商×饮酒后驾驶银灰色“夏利”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琉路双孝村十字路口时与前车追尾,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人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商×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商×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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