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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羁押,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嘎×,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9被羁押,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嘎×、苏×及辩护人贾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十三里村村口,被告人苏×、嘎×、包×(另案处理)酒后要求搭乘陈×驾驶的出租车被拒,被告人嘎×、包×与陈×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苏×使用砖头伙同嘎×对陈×实施殴打,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伤,腰1右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苏×于2013年12月7日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嘎×于2013年12月19日被查获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嘎×进行惩处。
被告人苏×、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苏×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十三里村村口,被告人苏×、嘎×、包×(另案处理)酒后要求搭乘陈×驾驶的出租车被拒,被告人嘎×、包×与陈×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苏×使用砖头伙同嘎×对陈×实施殴打,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伤,腰1右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苏×于2013年12月7日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嘎×于2013年12月19日被查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王×、赵×、鲍×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嘎×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嘎×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被告人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144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宣告缓刑前羁押的22日已折抵,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人民陪审员 梁慧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邢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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