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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于2015年3月25日20时25分许,驾驶“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云路后石门村迤东时,车辆右前部将行人张×撞倒,造成张×死亡,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姜×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又返回事故现场。经鉴定,张×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姜×为全部责任,张×为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供述,证人刘×、马×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身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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