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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沙,北京市京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刘金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10月26日18时57分许,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张×2家外大街时,适有张×2打开地井盖作业,小型轿车前部将张×2撞出,造成张宇祥死亡,车辆损坏,张×1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1于2014年10月28日被查获归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2符合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张×1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张×1为全部责任,张×2为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1供述,证人张×3、黄×、张×4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1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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