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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7年3月15日。因结伙斗殴,于2005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系北京市房山区×镇×卫生院放射科技师。2014年年初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先后多次利用单位电脑、自己手机通过网上QQ等联络方式,购买伪造的人民警察证2个、公安部通行车证等。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张×因驾驶汽车未悬挂车牌号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伪造的人民警察证2个、公安部车辆通行证1张、带“安全”字样车辆通行证1张、武装警察部队车辆准驾证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李×、班×、梁×、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工作证二个、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其它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二台,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三、未随案移送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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