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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390号(3)
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1肋骨多发骨折,胸11右侧及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害人余×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关于京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FYC140048-2014LC0047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5.6.3c/5.9.3e/5.9.3b/之规定,余×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13、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2日20时42分至35分,余×1在长阳派出所,在见证人刘×(长阳镇治安员)见证下,对12张×子正面免冠照片辨认,指认3号是第4个进入其暂住地男子,该男子对其他几个陌生男子说把其弄到车上出,出门后该男子上了前边的那辆车,并在山上用镐把对余×1进行殴打的人(3号男子为于×)。2014年1月28日23时45分至55分,李×1在房山分局,在见证人付×(物业公司)见证下,对12张×子正面免冠照片辨认,指认5号是于×(5号男子为于×)。
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1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与其提交的票据数额不符,本院按其所提交医疗费票据的实际数额确定,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本院考虑其伤情程度及治疗情况,予以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未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15000元,因尚未支出,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1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七百七十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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