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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羁押,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李×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经营的成人保健店内向许×等人销售藏密金伟哥、德国增大延时丸等成人保健药品。2014年5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人员从许×处调取其从李×处购买的藏密金伟哥一盒、德国增大延时丸一盒;在被告人李×经营的焱火伊甸园成人保健店内搜查扣押“藏密金伟哥”13盒,“德国增大延时丸”1盒、“V8”1盒、“伟哥1+1”1盒、“美国伟哥2号”1盒、“帝皇丸”1盒、“MAXMAN”1盒、“Viagra”1一瓶等。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以上涉案成人保健品中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证人许×、刘×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招租合同,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有坦白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藏密金伟哥”十四盒,“德国增大延时丸”一盒、“V8”一盒、“美国伟哥2号”一盒、“帝皇丸”一盒、“MAXMAN”一盒、“Viagra”一瓶,“V8”一盒,“澳洲伟哥”一盒,“增大延时丸”一盒,“伟哥1+1”一盒予以没收。在案人民币三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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