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房刑初字第7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5年3月25日19时10分许,驾驶"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内乘陈×)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云路下庄村村口迤西时驶入道路左侧,适有王×2驾驶"天马"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面包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王×2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1驾车逃逸,群众打电话报警。经鉴定,王×2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王×1超速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王×2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王×1为主要责任,王×2为次要责任。被告人王×1于2015年3月27日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1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5年3月25日19时10分许,驾驶"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内乘陈×)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云路下庄村村口迤西时驶入道路左侧,适有王×2驾驶"天马"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面包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王×2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1驾车逃逸,群众打电话报警。经鉴定,王×2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王×1超速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王×2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王×1为主要责任,王×2为次要责任。被告人王×1于2015年3月27日被查获归案。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王×1赔偿了被害人王×2家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1供述,证人陈×、张×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身为驾驶员超速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1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案的发生被告人王×1非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
人民陪审员  宋曙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