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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一饭店门口,被告人申×与被害人任×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申×持扎啤杯砸伤任×头部。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申×被电话传唤到案。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申×赔偿了被害人任×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任×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申×供述,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何×、祁×、赵×、郭×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协议书、收条,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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