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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许×饮酒后驾驶夏利N5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时,撞到曹×(男,33岁)存放在路边的砖堆上,造成部分砖块损毁。后曹×报警,被告人许×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许×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许×的供述,证人曹×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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