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房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1,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1,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1、陈×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1、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1系北京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兄冯×2(另案处理)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4月1日与老干部活动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为装修该租赁房屋,冯×2与无任何施工资质的陈×2(另案处理)达成口头装修协议。陈×2安排其兄被告人陈×1作为现场负责人,带领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人陈×1于2012年6月26日16时许,在无安全规范、无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付×1、付×2等五人违章施工,被告人冯×1作为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在事故现场未对工人的违章施工行为进行制止,致使工人在拆除房屋西侧墙壁时,造成房屋南墙窗户上方水泥过梁脱落,将被害人付×1头部砸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付×2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1、冯×1后经传唤到案。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付×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陈×1、冯×1已同被害人付×1亲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1、冯×1供述,证人邱×、方×、高×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1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陈×1组织工人违章施工,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冯×1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1、冯×1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1汉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 波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