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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隗×,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1,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1,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李×1、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李×1系北京市房山区村民,被告人齐×1系被告人隗×的岳父。2014年6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闫×带领公司员工黄×、丁×、张×等人到北京市房山区农家院吃饭,将车停放于该村南侧胡同内。被告人隗×、李×1以该车堵路为由,遂用各自车辆停放于该车前后将其堵住。后因挪车问题,被告人隗×、李×1、及隗×妻子与被害人黄×、丁×发生口角,被告人隗×、李×1与被害人黄×、丁×互殴,后被告人隗×、李×1等纠集多人到达现场,继续对丁×、黄×及其同事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齐×1赶到现场后,用脚踢伤被害人闫×脸部,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隗×右尺骨骨折,被害人黄×、闫×、张×等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闫×、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李×1、齐×1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隗×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7月3日,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了相互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隗×、李×1、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隗×、李×1、齐×1供述,被害人黄×、闫×、张×陈述,证人丁×、齐×2、郝×、王×1、李×2、齐×3、邱×、王×2、王×3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李×1、齐×1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隗×、李×1、齐×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隗×、李×1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齐×1在案件作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害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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