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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曾因盗窃,2007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5日,2009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张×与边×1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多次趁无人之机,在边×1家中,从边×1父亲边×2北房西侧卧室衣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二、2014年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自由自在”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吴×熟睡之间,盗窃吴×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银行卡一张、上网卡及工作证等物。
三、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翻墙入院进入边×1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边×1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美元二张(面值为一美元)、三星牌数码照相机一部、银手镯一只、诺基亚手机一部、公交卡一张及边×1的身份证。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公交卡一张,价值人民币20元,银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三星牌数码照相机因型号不详,不予受理。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银手镯一只,边×1的身份证、美元二张已收缴发还。
四、2014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在朋友李鑫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楼中,趁李鑫不备,将被害人高×放在客厅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3月7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边×2、吴×、边×1、高×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报案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继续追缴人民币八百九十元,发还边×2、边×1七百二十元,发还吴×七十元,发还高×一百元;未作价物品,继续追缴后发还边×2、边×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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