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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9日18时2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安庄×市场肉厅内,被告人张×因琐事与被害人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造成梅×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且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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