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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0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22日12时许,窜至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村×号院被害人赵×暂住屋内,盗窃赵×人民币100元、面值1000元的秘鲁币1张及联想牌(VS80A-IFI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365元。被告人刘×于2014年10月13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刘×已赔偿赵×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有坦白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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