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房刑初字第0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歌厅,王×(另案处理)因琐事与井×(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并被井×等人殴打,后王×纠集被告人杨×及白×(另案处理)等人持械窜至该歌厅V999包间,对在包间内的井×等人进行殴打,后双方互殴,王×持刀将魏×1、井×、魏×2等人砍伤,井×将被告人王×的刀夺下后将王×砍伤,另有魏×3、魏×4、韩×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歌厅物品被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魏×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井×、魏×3、魏×4、韩×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歌厅内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042元。被告人杨×于2014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春节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