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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78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2日到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28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黄×伙同辛×、张益灵、王×1(均已被判刑)以托人帮助被害人向×1的儿子向恒杰(时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获得释放为由,骗取被害人向×1人民币5万元。其中被告人黄×参与诈骗人民币4万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2陈述,证人辛×、张×1、王×1、王×2、朱×1、朱×2、张×2、赵×、刘×证言,辨认笔录,收条,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141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黄×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自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被先行羁押的刑期31日折抵刑期,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仇春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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