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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93年3月25日。2010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斌,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曾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2时许,薄×(另案处理)因不满霍×与被告人高×谈恋爱一事,在电话中与高×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本市丰台区小屯路水魔方门前见面。后薄×纠集于×、李×、刘×(均另案处理)在约定地点与被告人高×纠集的张×1、张×2、丁×、马×(均另案处理)等人互殴。过程中造成高×、于×、李×受伤,经鉴定,上述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高×于2015年4月1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高×对以上事实及起诉书指控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薄×、李×、于×、张×1、张×2、丁×、马×、刘×、霍×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高×系自首,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高×并非本案的引发者;3.被告人高×虽然有前科,但其前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高×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曾于2010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次犯罪,虽因其犯前罪时系未成年,本次犯罪不构成累犯,但被告人高×刑满释放后不知悔改,在本次犯罪中系聚众斗殴一方的纠集组织者,且被告人高×所犯前后两罪均系暴力犯罪,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均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的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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