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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36号(3)
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高×就是于2013年12月5日在丰台区横七条宜宾火锅店内拿啤酒瓶打伤刘×1头部的男子。
7、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2时许,我应朋友梁×之约从丰台区彩虹城打车去了横七条盛世名门歌厅对面的火锅店,梁×说要让我认识她的朋友。我到了火锅店后,发现包括我在内有五个人,两男三女,男子叫小峰,另外两个女子都是盛世名门的歌厅小姐。吃饭过程中,来了一名我不认识的女子一起吃饭,没吃一会儿这名女子就和梁×吵了起来,两个人相互拽头发,我见此情景就起来拉架,小峰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在刚来这名女子的头部,另外两名女子也开始拉架,小峰打完人之后就跑了。这时旁边桌子上吃饭的五六个人围了过来,其中一名男子过来打了梁×一嘴巴说:“你别吵吵了。”我赶紧拉了这名男子说:“哥们,有事说事。”我把他们拉开了,但是看到和我们一起吃饭的两名女子在拉架过程中打了梁×,我见此情景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和梁×发生争执的女子受伤了,她头部流血了,是小峰用啤酒瓶打的。
8、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证明:被鉴定人刘×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梁×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10、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刘×1被打伤后衣物上沾有血迹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的身份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及被告人高×自动投案的情况。
13、被告人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5日凌晨,梁×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吃饭,凌晨3时许,我和同事李春辉下班后一起到横七条宜宾火锅店找梁×。当时她和两个女孩在一起吃饭。3时40分许,有一男一女到饭店吃饭,他们认识跟梁×在一起吃饭的其中一个女孩,就坐在我们桌上一起吃饭。在聊天的时候我知道后来的这名女子姓刘,现在知道她叫刘×1。我们一起吃了一会儿,跟刘×1一起来的男子就离开了。过了10多分钟,不知道为什么梁×和刘×1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后双方站起来要打架,我们就拉双方。我拉着梁×让她坐下,她不坐。这时候刘×1从桌上拿着一个啤酒瓶扔过来砸在梁×面部了,梁×也拿起一个酒瓶砸在刘×1身上,具体砸在什么地方记不清了。我一看打起来了,就也从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扔过去砸在刘×1左侧额头上边一点,酒瓶当时就碎了,刘×1的脸应该是被酒瓶划流血了。这时候旁边桌上有刘×1认识的朋友,大概七八个人就过来把我和梁×围住了。梁×和刘×1又互相拽着对方的头发撕扯了几下,我就拉着梁×出门打了一个黑车准备走。刘×1的朋友过来拦住车要打我,我下车趁机跑了,梁×没跑成。我没敢回歌厅,住在朋友那儿,后来回老家了。2014年7月份,我们派出所民警到我们村找我,我知道自己被上网抓逃了。我家里人一直劝我去自首,8月12日我爸带着我到梅河口刑警队自首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9729.95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54929.95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病人费用清单、医嘱记录单,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北京大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高×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在现有证据基础之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的伤情予以确定,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的伤情及相关法规依法酌予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高×能够向法院预缴赔偿款,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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