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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36号(4)
一、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九百二十九元九角五分(已缴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立建人民陪审员李煜昌人民陪审员申燕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朱                 琳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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