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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别名小×,女,1997年2月28日出生;因吸毒于2015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夏家胡同纪家庙路168号的秋实公寓C252号房间内,容留周×吸食毒品。
2015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高×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夏家胡同纪家庙路168号的秋实公寓C252号房间内,容留侯×吸食毒品。
2015年4月17日2时许,高×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夏家胡同纪家庙路168号的秋实公寓C252号房间内,容留周×吸食毒品。
被告人高×于2015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侯×、周×、彭×、潘×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涉案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社区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秋实公寓房屋租赁协议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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