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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2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曾用名阿×1、哈×、阿×2,女,1987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翻译米吉提·阿布拉担任法庭翻译,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朝阳区百子湾永辉超市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孝×不备,扒窃被害人孝×的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京温市场四楼附近,趁被害人朱×不备,扒窃被害人朱×随身携带的腰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700余元及苹果5S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赃款及赃物均未起获。
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朝阳区百子湾永辉超市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王×1不备,扒窃被害人王×1的苹果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朝阳区垡头永辉超市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叶×不备,扒窃被害人叶×的苹果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丰台区纪家庙乐购超市门口,趁被害人王×2不备,扒窃被害人王×2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孝×、王×1、叶×、王×2陈述,被害人朱×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李×、张×证言,证人林×、朱×、刘×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观看录像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吴恬人民陪审员杨永才人民陪审员李利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建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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