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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81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丰台区x小区内x号自己的车位前,用钥匙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此的一辆华晨宝马牌x型轿车(京Jxxxxx)车身划伤,致车辆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马×与被害人刘×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解决问题时被抓获。同年8月1日,被告人马×自愿赔偿被害人刘×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刘×对被告人马×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发票,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协议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马×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马×酌予从轻处罚。综上,鉴于对被告人马×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马×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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