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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16号(2)
5、发票收据存根,证: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30日,马×1共向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上交停车费5400元。
6、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停车位租用协议、产权车位管理服务协议,证:民警在丰台区万芳园一区停车管理公司办公室内马×1的办公桌中提取停车位租赁协议31份,并将上述协议书予以扣押。
7、被告人马×1供述,证:被告人马×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马×1身份信息,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马×1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与其所犯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返还被害人张×2;责令被告人马×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一百四十元,返还被害单位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吴恬人民陪审员郭金才人民陪审员王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建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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