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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024号(2)
经辨认,证人王×辨认出苏×及其司机韩×。
5、证人宋×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3月开始到北京销售假药,卖的假药都是从哥哥宋健和苏×那里拿货,苏×是其哥介绍认识的,丹参滴丸和伲福达都是从苏×那里拿货,都是在2014年7月间,这些药都是假药。其都是和苏×联系,然后苏×让他的司机送货,一般都是在房山区长阳金桥公寓附近交货。然后其把钱打到苏×的一张工商银行的卡里,其从苏×手里买过2-3次货。其没有见过苏×,苏×的司机叫什么不知道。丹参滴丸一件600盒,4000元或4500元一件,伲福达一件600盒,2000元一件。
经辨认,证人宋×指出9号照片男子(韩×)就是苏×的司机,其从苏×手中购买的药都是他送的。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7、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照片以及从扣押的手机中提取到短信照片的情况。
8、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处查获的“阿司匹林肠溶片”、“阿卡波糖片”、“阿托伐他汀钙片”、“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依法按假药论处。
9、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质控部、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质量部、赛诺菲(杭州)制药有限公司、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回函、证明等书面意见,证实:涉案的阿司匹林肠溶片、拜糖平、络活喜、立普妥、舒普深、波立维、门冬胰岛素注射液、伲福达为假药;批号为131012、131114的复方丹参滴丸为真药,其余为假药;稳心颗粒为真药。
10、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假药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万余元。
11、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涉案的假药波利维、立普妥均为每盒一板,故鉴定机构将散装板药按盒鉴定。
1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到案的经过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13、被告人韩×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北京开黑车拉活。大概是2014年3月份左右开始帮冯波运药。冯波是做药品生意的,进出货都会让其帮忙给他拉,给一定报酬。2014年过完春节,冯波让其帮他租间库房,其就帮他租了丰台区张仪村甲×号院南侧由东向西数第5间平房,租房时跟冯波一起去的,租完库房没几天,冯波给了其一把库房钥匙,就陆续让其拉药往这间屋子里放,有时候也让其往外送货。库房里的药都是冯波指定地点让其去取的,有房山区长阳环岛、丰台的卢沟桥、云冈等地,这些地方都是在路边接的货,送货的人不认识。每次都是其把车开到指定地点,把车灯打开双闪,送货的人会来找。送货和取药一样,都是苏×指定的地点,有的时候是到德邦物流发货。具体帮他送过、取过多少次记不清了,反正隔一两天就会取或送一次,有时候一天也会取或送好几次。其帮苏×取、送过波立维、立普妥、稳心颗粒等药品。每次拉完药都是跟苏×说一下钱,等凑到1000元到2000元的时候其就让对方结一次帐,到现在冯波大约给过其2万元左右。丰台区张仪村×号院库房内的药都是冯波的,没有别人的。苏×没有和别人共用仓库。库房钥匙其有一把,冯波有一把,其他人有没有不知道。
苏×的药品是假的,因为苏×都是在路边和别人交易,而且是私下交易,其在苏×库房看到了一些散装的药品,都是一板一板的,还有一些用袋子装的空药盒,所以其知道他销售的是假药。其不认识周×,没有帮周×往苏×的仓库运送药品。
其辨认出10号男子(王×)从苏×手中买过药。共交易过3-4次,第一次是2014年6、7月份,苏×让其给该男子送的药,具体什么药、几箱记不清了,在长阳环岛见的面,交易完没有付钱其就走了;第二次是10多天后,在良乡安庄加油站交易,交易了几箱忘了;第三次在长阳环岛见面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该男子给其一箱药,具体什么药记不清了。每次交易地点都是苏×定的,让其去指定地点等着,把车打开双闪,对方会过来找其问是不是小飞送的货或者是不是小飞的司机。
经辨认,被告人韩×辨认出8号男子(苏×)就是租用其车用于运输药品的冯波;10号男子(王×)从苏×手中买过药。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伙同他人销售假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起获的假药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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