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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024号(3)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予以变价,所得款并入本判决第一项罚金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海人民陪审员李金秋人民陪审员郭金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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