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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曾用名张×1,男,1982年4月25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赵×(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韩×欲不支付费用修理其使用的被保险人为王×的车牌号为京QTZ0××东风标致轿车。在此期间,马×(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韩×亦欲不支付费用修理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车牌号为京N70M××宝马轿车。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韩×在北京市朝阳区无名汽车修理厂内伪造了上述二车在本市丰台区小屯路发生刮蹭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赵×及马×提供的行驶证等相关材料由被告人韩×送至中国人保丰台区丽泽桥定损分中心办理保险理赔手续,骗取了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人民币18504元(其中宝马轿车赔付人民币16804元,东风标致轿车赔付人民币1700元)。
被告人韩×于2014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马×、党×、张×2、杨×、王×证言,机动车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出具的报案证明、说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计算书列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照片、退款说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吴恬人民陪审员郭金才人民陪审员王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建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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