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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小街斯博瑞酒店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应×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
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小街斯博瑞酒店门前,再欲向应×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起获其准备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06g。
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涉案照片,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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