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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8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九分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
诉讼代表人李晓东,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人陈×,男,1970年9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及京丰检公诉刑追诉(2015)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李晓东、被告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间,被告人陈×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得开票单位为北京丰盛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3713310至03713313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42051.2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8148.73元,价税合计400200元。后用该4份发票到当地税务机关为被告单位北×抵扣税款58148.73元。经查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毛×(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等地使用开设的空壳公司所开具。
被告人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查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间,被告人陈×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得开票单位为北京丰盛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3713310至03713313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02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8148.73元。后用该4份发票到当地税务机关为被告单位北×抵扣税款人民币58148.73元。经查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毛×(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等地使用开设的空壳公司所开具。
被告人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查获,被告单位北×已补缴所抵扣税款、罚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得开票单位为北京丰盛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02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8148.73元。后用该4份发票到当地税务机关为北×抵扣税款人民币58148.73元的情况。
2、证人徐×证言证实其平时主要做公司的后勤、财务现金管理和公司账目保管。其不记得公司与北京丰盛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也记不清是否接受了丰盛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道是否有合同,入库单是否有实际业务往来也不清楚。这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报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也不知道。
3、证人毛×证言证实其以北京何世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北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兰浩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丰瑞永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丰盛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嘉宏超前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企业实际上没有业务。其把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中间人转卖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按照需求用上述公司给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负责联系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之后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需要填写的抬头、交易项目、金额等发短信给朱×,由朱×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6号院5号楼2单元1005室等地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出来,之后其再联系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将这些票卖出去。
4、证人朱×证言证实其在姐夫毛×的公司上班,毛×在北京有好几家公司,名称叫北京丰瑞永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北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何世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等。毛×曾让其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6号院5号楼2单元1005室租房子,房租是毛×出。房子里有电脑、税控机、打印机、营业执照,毛×就让其在这房子里用这些东西打增值税专用发票,毛×将打出来的发票拿出去卖。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5日民警对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372号的北×进行搜查,查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4张,入库单2张,记账凭证2张,认证结果通知书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2张。
6、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北京丰盛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为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2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814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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