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76号(2)
7、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北×取得的共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价税合计人民币4002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8148.73元,上述发票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博鸿彩威商贸有限公司。
8、工商查询材料证实北京丰盛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变更为北京博鸿彩威商贸有限公司。
9、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北×已缴清少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的情况。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实被告单位北×的具体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
11、记帐凭证、入库单证实北×以虚假购货抵扣税款的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陈×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系被告单位北×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公司利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北×案发后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现被告单位北×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四张、入库单二张、记账凭证二张、认证结果通知书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二张,予以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威人民陪审员梁大庄人民陪审员刘永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隗 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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