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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313号(3)
1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23时许,派出所接陈×2电话报警称:在本市丰台区横一条聚双润歌厅打架。接到电话后,民警迅速赶往现场。经核实,陈×1在聚双润歌厅内酒后滋事,将歌厅工作人员打伤,并将陈×1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陈×1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被告人陈×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1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1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陈×1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1的辩护人关于陈×1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陈×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均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陈×1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芳人民陪审员李德祥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田        欣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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