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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鄂×,1974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鄂×申请办理北京光大银行银行信用卡,后在本市丰台区等地消费使用,截止2014年12月22日,拖欠银行本金1.9万余元,其2013年1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光大银行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鄂×被民警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消费记录、催收记录等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鄂×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鄂×申请办理北京光大银行银行信用卡,后在本市丰台区等地消费使用,截止2014年12月22日,拖欠银行本金1.9万余元,其2013年1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光大银行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鄂×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全部所欠本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商×证言,证实:其受光大银行委托报案。鄂×2012年11月9日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并使用,2013年1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5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共欠本金19395.76元。
2,信用卡开户申请表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鄂×申请信用卡后使用欠款,并被催收的情况。
3,银行还款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鄂×案发后已归还全部所欠本金,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鄂×到案的经过和案件破获的情况。
6,被告人鄂×对透支光大银行信用卡,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亦有供述。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鄂×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欠本金已全部归还,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鄂×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海代理审判员屈向东代理审判员王琼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 亮 书 记 员 马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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