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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005号(2)
我让朱×在丰台区石榴园彩虹城×室租了房子,在这个地方打发票。有客户用票,我就按照受票企业的需要把信息转发给朱×,他就按照需求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与受票企业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6、证人朱×证言,证:2013年4月份我来京务工,来了以后我就在我姐夫毛×的公司上班。毛×有好几家公司,名称分别为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2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航威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份,毛×让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室租了房子,房租由毛×承担。房间里有两台电脑、四五台税控机、一台打印机,还有毛×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电脑、打印机是毛×给我的,税控机、营业执照有些是毛×给我的,有些是邮寄过来的,毛×让我用这些东西在房间里打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再将发票卖给别人。每次都是毛×打电话让我打票,之后他会将发票上需要填写的公司台头、交易项目及金额用短信发给我,有时也有不认识的人发给我,之后我就按照短信上的内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发票后,我会将发票交给毛×,由毛×处理。
后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7、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注册资本50万元,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玉河村南街×号平房。经营范围销售工艺品、日用杂货等。
8、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情况。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民警在郭×的暂住地发现四张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3713309、02847766、02608246、02847766(抵扣联),后民警将上述票据予以扣押。
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证:票号03713309,税额15982.91元,价税合计11万元,销货单位为北京×1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2608246,税额16970.94元,价税合计11.68万元,销货单位为北京×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票号为02847766,税额16854.7元,价税合计11.6万元,销货单位为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11、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北×取得的共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及申报并抵扣,发票号02608246、金额99829.06、税额16970.94,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彩威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号02847766、金额99145.3、税额16854.7,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号05675459、金额58119.66、税额9880.34,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彩威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号03713309、金额94017.09、税额15982.91,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彩威商贸有限公司。
12、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完税说明,证:北×已补缴分别从北京×1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进项税金。
13、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破以毛×为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涉案金额上亿元。经查,北×有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涉嫌刑事犯罪。2014年9月25日13时许,郭×到派出所自首。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无视国法,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郭×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在案发后积极补缴了相关税款,挽回了国家损失,被告人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郭×适用缓刑。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吴恬人民陪审员王连弟人民陪审员吴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建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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