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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83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94号起诉书、2015年2月2日以京丰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韩华、被害人郭×的诉讼代理人巩志芳、被害人刘×1的诉讼代理人贺贝、被害人马×的诉讼代理人朱挺以及证人何×、王×1、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郑×伙同贾九山、张波(另案起诉)等人在本市丰台区颐方园体育馆内,因悬挂广告问题,砸毁“马可波罗”展位内的瓷砖,并殴打马×、刘×1、郭×等人,致马×面部、颈部皮肤擦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致刘×1右上唇皮肤及唇红部分穿透创一处,瘢痕长1.2厘米,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郭×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矫正视力为0.05,属盲目3级,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郑×于2014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认为自己在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有主动投案情节。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导致几名被害人受伤的直接致害人,是从犯;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
被害人郭×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郑×和贾九山纠集多名员工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打砸,致郭×眼部重伤,伤害后果非常严重,几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被害人郭×对引发案件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人郑×和贾九山、张波虽然赔偿了被害人郭×的部分经济损失,但与实际损失相距甚远,在量刑上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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